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⑵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誤。被告確有過失,應負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訴狀)
三、經調查:上訴人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法令云云,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照首段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二審裁判費:一六五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三四0元合計:一九九三元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