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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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 吳許碧瑛 即戴記獨臭之家相對人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錦智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提存肆萬捌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執行,並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暨細繹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七號假處分裁定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八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八三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物暨現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元,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肆萬捌仟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AA0000000號支票乙張為提示付款,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八號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而終結全部執行程序,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有該案卷宗足憑,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