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樹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3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樹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鋼筋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04年5月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陳炳文 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發生糾紛後,伊擔心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呼人聲援,伊為顧慮自身安全,就持鋼筋將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打落,之後告訴人就向伊揮拳,並將伊壓制在地,伊認為告訴人係揮拳毆打伊時,打到伊的安全帽而受傷,或是告訴人搶奪伊手上之鋼筋時造成傷害,因此告訴人的傷都是其自為,伊並無用鋼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區○○○○○道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時,被告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鋼筋1支揮向告訴人,先擊落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後,再朝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揮擊,致告訴人於阻擋被告攻擊之過程中,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鋼筋朝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揮擊等事實,又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發生後,即經員警拍攝其手部受傷照片,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雙手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5月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指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7號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25至30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訴其為防衛遭被告持鋼筋揮擊行動電話及安全帽之傷害行為,而伸手阻擋被告攻擊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再者,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於案發當日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彼此無深仇大恨或債權債務關係,復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其當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機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安全帽受損照片等存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至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鋼筋朝其手部、頭部揮打而在伸手阻擋防衛之過程中,手部遭鋼筋劃傷,致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維護自身安全,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認為告訴人機車擋住伊去路,就是要找伊麻煩,之後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撥打,伊就認為告訴人可能要叫人,伊就拿鋼筋把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打落,伊動手之前沒有先問告訴人為何擋住伊的去路,也沒有問告訴人要打電話給誰等語(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30號卷第1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發生行車糾紛在先,復未向告訴人確認其撥打行動電話之目的及通話對象,率持堅硬且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鋼筋,朝告訴人持行動電話之手部及戴安全帽之頭部揮擊,顯見被告並非確認告訴人已對其為攻擊行為或將對其為不利舉措後,基於自保始為上開行為;再衡諸常情,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通常係以手掌包覆行動電話使用,被告持鋼筋朝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揮打,甚為容易傷及告訴人之手部,又被告持鋼筋朝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揮擊時,因頭部為人身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一般人遭受他人持堅硬且具危險性之兇器朝頭部攻擊,即使配戴安全帽,仍會基於本能反應伸手阻擋攻擊,而造成手部傷害,故被告既非基於自保之意,率持鋼筋朝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部揮擊,實難認其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打到其安全帽或搶奪鋼筋所造成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均配戴半罩式安全帽,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7頁上方照片),而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半罩式安全帽,其帽殼及固定安全帽之下顎墊片、扣環部分,通常均為塑膠材質,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出拳毆打其臉部,而可能打到其配戴之安全帽,然告訴人之傷勢係遭尖銳物品劃傷之開放性傷口,與重擊塑料材質時可能產生之擦挫傷迥異;又告訴人手部受傷部位在於右手無名指背面關節處附近(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片),屬於在衝突過程中容易遭被告持鋼筋劃傷之部位,若係在搶奪鋼筋過程中受傷,理應係握住鋼筋之手掌內側遭鋼筋劃傷,而非手掌背面遭劃傷,方為合理,故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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