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梅榮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1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13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入包裹,再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後,如附表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3至5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予凍結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等款項部分無從提領(起訴書就此等部分誤載為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且其於104年11月13日,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入包裹,再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已服刑近12年之久,已與社會脫節太久,並不知道詐騙集團原來不是要伊的錢,而是要伊的帳戶戶頭,且當時伊是聽從詐騙集團所言,以為將伊所有之郵局存款存入伊另有之第一銀行戶頭,這樣申辦貸款才有加分作用,伊是誤信詐騙集團之圈套,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的人,其目的無非是在牟利,如果行為人不為牟利卻交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則該行為人也極可能同樣是被詐欺的被害人,本件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給他人,且係以真實姓名、手機電話、地址寄送,被告寄送後也撥打手機給犯罪集團成員確認是否有後續融資貸款的情況,而被告在經郵局人員告知是詐騙後,也有去報警處理,從被告種種行為皆可證被告與一般幫助詐騙牟利的情況有很大之差別,足證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前所申辦開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被告於
104年11月13日,確有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入包裹,再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並於當日先將郵局帳戶存款領出後轉存入第一銀行戶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125頁,原審易緝字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54頁),並有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另受領被告所交付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該不明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確自104年11月15日起,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己○○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等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施詐方式詐騙,從而各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0-22、47-48、64、76-77、109-110、124頁),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露天拍賣網頁對話翻拍照片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戊○○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被害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儲字第1040199136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網路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23-43、50-56、65-72、78-85、89-93、111-117頁)。另如附表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3至5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凍結圈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方無從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反面),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0頁)。則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確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告訴人等與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如附表編號3至5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款項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而凍結圈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方無從提領等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迄今已使用5年多(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0頁),堪認其已有長期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之經驗,然其竟任意將自己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背景全無所悉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時復自陳:對方有說代辦薪資轉帳是不合法的、伊承認一開始去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基於投機取巧、存心不良的心態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40、60頁),顯見被告明知交付自己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受領其帳戶之人濫用該帳戶之危險已大幅提升,仍執意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前因長期在監執行,不知帳戶亦可能遭人詐
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即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出監3日後即於同年月26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迄今,迄至106年4月3日始再度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9-1頁、原審易緝字卷第31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寄交帳戶資料時,業已出監並使用帳戶將近3年,足認其已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經驗,則就任意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固確於知悉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當日下午即至派出所備案,並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聲明書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128-129頁),然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已具備就其所有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若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備案之舉,至多可認係被告在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後,或感自身交付帳戶之舉如遭他人確為不法所用,恐為自身招致相關責任追究之不利,方於事後謀求補救以求卸免相關究責不利之舉,縱其事後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僅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素之一,並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就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業已具備認知與意欲之未必故意犯意,更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上揭行為所應擔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已簽署聲明書同意將如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 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被害人│││││├──┼────┼────────────┼────────┼─────┼────┤│1│丁○○│丁○○於104年11月17日10│104年11月17日,│5,480元│郵局帳戶││││時22分許,在其工作處所,│在臺北市○○區○││││││因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而下標│○○路0段000號之││││││購買Panasonic奈米負離子│公司,以網路轉帳││││││吹風機1支,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自其元大││││││遂透過露天拍賣之悄悄話功│商業銀行帳號0022││││││能,向丁○○佯稱需先行匯│0000000000號帳戶││││││款始可出貨。│匯款。│││├──┼────┼────────────┼────────┼─────┼────┤│2│乙○○│乙○○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6,780元│郵局帳戶││││在不詳地點,因瀏覽露天拍│在不詳地點,自其││││││賣網站而下標購買電動擠乳│郵局帳號0000000││││││器1台,詐欺集團成員遂透│-0000000號帳戶匯││││││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款。││││││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出貨。││││├──┼────┼────────────┼────────┼─────┼────┤│3│戊○○│戊○○於104年11月17日11│104年11月17日12│1,300元│郵局帳戶││││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瀏│時43分許,在新北││││││覽露天拍賣網站而下標購買│市○○區○○路00││││││Panasonic奈米負離子吹風│號住處,以網路轉││││││機1支,詐欺集團成員遂透│帳之方式,自其郵││││││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局帳號0000000-00││││││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出貨。│00000號帳戶匯款│││││││。│││├──┼────┼────────────┼────────┼─────┼────┤│4│己○○│己○○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13│3,000元│郵局帳戶││││在其住處,因瀏覽露天拍賣│時51分許,在新竹││││││網站而下標購買亞培安素雙│市○○區○○路某││││││卡牛奶,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中國信託櫃員機,││││││己○○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以ATM轉帳方式,││││││出貨。│自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甲○○│甲○○於104年11月15日19│104年11月17日12│10,100元│郵局帳戶││││時許,在其住處,因瀏覽MO│時8分許,在新竹││││││BILE01網站而欲購買HTC手│市○區○○路000││││││機1支,詐欺集團成員遂透│巷00弄00號居所,││││││過MOBILE01網站留言方式,│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向甲○○佯稱需先行匯款始│,自其所有之中國││││││可出貨。│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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