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9、20行所載「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應更正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9、20行所載「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係「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欽章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