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分48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向其借用4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向其借用6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11月2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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