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利息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依年息1.68%計算,94年10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依年息11.9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62,700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72,19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利息依年息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2,197元;另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清償,97年3月31日前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自97年4月1日起則依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3月27日日止共消費記帳132,776元(含本金131,494元)未按期給付。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7,6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