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足憑(見卷第12頁正面、17頁反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由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4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即以年利率19.7%計收利息。被告又於94年9月20日與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8%計算,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被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7,90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04,064元、代償金額295,271元,均未按期繳,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與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代償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及代償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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