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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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份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即無不合。又抗告意旨雖謂:伊月薪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又需扶養父親及胞弟,且積欠社頭鄉農會五十二萬元貸款,並遭合庫追討債務,實無力按兩造於原審調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九千元之子女扶養費云云。然查抗告人本人是否無力負擔約定之扶養費,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係屬二事,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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