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63,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4月8日止尚有388,08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351,410元部份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