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甲○聰暑緝字第六二八號發布通緝,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緝獲到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移送本署,在本署拘留室中當場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重○‧七公克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前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確定。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有安非他命犯行,顯於前開施用毒品期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復提起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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