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減縮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