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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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莊秀枝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八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就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莊秀枝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於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就其餘欠款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秀枝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陸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為三百五十八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就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莊秀枝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於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就其餘欠款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