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犯有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科刑執行情形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顯有犯罪之習慣,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三、四之行為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體育學院及台北市○○街○號舊台大醫院病歷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悟,短短九天即已行竊四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物品├──┼───────┼──────────┼──────────────│一│九十年三月四日│台北縣土城市○○路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十六時許│八0巷一號「四海工專│百元│││文具部」│├──┼───────┼──────────┼──────────────│二│九十年三月八日│台北市○○市○○路三│面額一百元電話卡八十六張、││二十二時許│八0巷一號「四海工專│面額二百元IC電話卡九十三張、│││文具部、便利商店部」│現金三千五百元├──┼───────┼──────────┼──────────────│三│九十年三月九日│台北市○○路體育學院│未竊得任何物品││二十二時│辦公室│├──┼───────┼──────────┼──────────────│四│九十年三月十二│台北市○○街○號(舊│未竊得任何物品││日零時三十分│台大醫院病歷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