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玖付、抽頭金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提供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0一弄二0號四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陳根藤 、 蔡懷仁 、 許朝鑫 、 偕淑惠 、 張簡 美女、 陳皆得 等人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十八張牌,每胡一次贏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抽中花加五十元,不玩則須交五十元之底錢,而每胡一次即由甲○○抽頭五十元,而以此方法營利。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牌桌上扣得甲○○所有賭具四色牌二十九付及抽頭金四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抽頭營利之犯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根藤、蔡懷仁、許朝鑫、偕淑惠、張簡美女、陳皆得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暨四色牌二十九付及抽頭金四百五十元扣案可稽,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 江權家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巡邏人員在查獲現場有隔離訊問賭客,賭客有說是甲○○主持的,我們調甲○○的口卡給賭客指認,賭客蔡懷仁有指認是甲○○主持提供場所,並有抽頭」、「(問: 蔡某 作筆錄時意識狀態?)意識清楚,沒有脅迫,且有錄音,筆錄是錄音後他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朝鑫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玩法是)二百五十元、三百元,每胡一次二百五十元,若抽中(花)的話加五十元。」、「(問:是否有抽頭?)有,一次抽五十元。」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既未較不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二十九付及抽頭金四百五十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