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近台北市木柵動物園),以時速七十二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陳明清 以雷射測速照相機自動偵測照相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行人稀少,且設有紅綠燈裝置,限速三十公里時速不合理,且測速照相機之合法性存疑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且限速標誌之設置,乃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現況所為之詳細規劃,在未變更以前,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果非如此,用路人以自以為是之認定而不遵守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則交通秩序必定紊亂不已,同時亦危及用路人之身家安全,是尚難以限速規定不合理而枉顧交通標誌之指示;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交字第九0六一五七九四00號函附經本院認證之雷射測速器檢測合格英文原本暨中文譯本等影本資料各乙份,其中由VincentM.LaurinChair出具函文顯示SodiScientifica公司出產之AUTOVELQ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已列入Michigan測速任務編組編訂之測速設備合格採購產品清冊等情,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則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自有公信力可為執法採證之依據。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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