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分別立具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被告甲○○為全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嗣全國公司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筆,各為:㈠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借用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㈡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借用壹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借用壹佰壹拾柒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用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核准撥款憑單及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核准撥款憑單及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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