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劉阿樹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其中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八十年度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八十年度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放款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