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被告乙○○與丙○○○係姊弟關係,丁○○則為乙○○經營之聯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被告因債務人 劉華梧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乃商訂由 劉華悟 之胞兄 劉華嵩 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小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三、四九三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農地)抵償之,並將上開三筆農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名下,惟丙○○○雖具有自耕農身分,但仍在翔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任董事,如被發現則將遭撤銷前開土地登記之危險,但因土地價值甚高,不得不先辦理登記,同時積極尋找買主。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丙○○○、丁○○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隱匿前開事由,由丙○○○就上開土地與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丙○○○被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經提出訴願,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駁回,則依土地法之規定,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農民劉華嵩所有。惟被告、丙○○○、丁○○等均故意隱匿上情,使買受人甲○○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丁○○繼續進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過戶事宜,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甲○○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退回申辦上開土地免增值稅案後,始知悉受騙,被告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使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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