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運送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告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
諭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諭承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勝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劉正穆 律師第三人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也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956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諭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51,700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將公司如以1,1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諭承公司如以1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將公司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諭承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將公司於105年9月、106年2月間分別委託原告承
攬運送貨物至越南,及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並透過訴外人全順報關行提供編號8805、8802、8803號託運單(ShippingOrder)。原告為此安排運送,據被告台將公司之指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單,其中8805-A提單係由被告台將公司通報全順報關行將8805提單拆為8805-A、8805-B提單。上開提單之貨物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抵達目的港,惟因貨物遲未提領,截至106年10月23日止,已產生目的港口費(含吊櫃及換單)、貨櫃延滯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又因目的地海關逕實施相關銷毀程序,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關銷毀費。被告台將公司為承攬運送之託運人,原告受其委託安排運送,均由其負責人陳勝利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繫,而上開費用均為運送過程中之必要支出或報酬,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或第
547條,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將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共1,106,956元(774,528+332,428=1,106,956)。若認8805-A提單所載之外國法人CHENGFENGCOMMERCIALFIRM為託運人,因被告台將公司代理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該外國法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費用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台將公司於106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越南
,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諭承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其等透過全順報關行提供8801號托運單,該提單所載貨物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抵達目的地港,惟貨物遲未提領,截至106年10月23日止,已產生目的港口費(吊櫃及換單)、貨櫃延滯費,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又因目的地海關逕實施相關銷毀程序,產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關銷毀費。被告台將公司為承攬運送之託運人,被告諭承公司為8801提單所載託運人,運送期間均由其等之負責人陳勝利與原告聯繫,而上開費用均為運送過程中之必要支出或報酬、運費。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將公司給付上開費用151,700元,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諭承公司給付151,700元,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台將公司應給付原告1,106,95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將公司、諭承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51,7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非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船期之磋
商、運費之議定,均取決於第三人大也環保公司,被告僅為其聯繫、傳達原告之手足。又本件貨物運送之海運費、吊櫃費、提單費、電放費及封條費均由大也環保公司支付,原告亦開立以大也環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足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大也環保公司。且被告台將公司亦未代理外國法人CHENGFENGCOMMERCIALFIRM,不應責由其與該外國法人連帶負責。縱認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主體,依海商法第5條,運送標的尚未運出目的港區,本件為海商事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57條規定,因本件貨物已換發小提單,交由受貨人提領,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原告應通知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由其負擔上開費用,並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拍賣寄存貨物以取償。且受貨人非被告之代理人、受僱人,故原告主張怠於提領貨物所受之損害,應由受貨人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而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出,另大也環保公司已支付目的港口費。此外,目的港口費、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均非勞務對價,且後二者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訂艙單4紙形式上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15-21頁),其中
3紙訂艙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大也環保(台將),另紙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諭承(台將)。
⒉大也環保公司支付本件運送之海運費、吊櫃費、提單費及封
條費,原告開立以大也環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2頁)。
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利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97-127頁)。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4紙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5-78
頁),其中8802、8803、8805-A提單上均載有「SURRENDERE
D」。原告簽發提單交予由被告收受。被告通知全順報關行,由全順報關行聯繫原告將8805-A提單上之SHIPPER更改為CHENGFENGCOMMERCIALFIRM。
⒌出口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其上記載出口人為大也環保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⒍被告與訴外人即大也環保公司業務人員 廖宴青 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3-232頁)。
⒎目的港口費(即吊櫃費及換小提單費)為運送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
⒏本件貨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到達日抵達目的港,惟受貨人遲未提領,嗣海關已行銷毀程序。
⒐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239-242頁)、原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
1、252頁)形式上真正。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⒉原告對被告台將公司依承攬運送關係、對被告諭承公司依載
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港口費、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台將公司為託運人: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復按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運送之託運人可與前揭承攬運送情形適用同一之解釋。復按託運人(Shipper)係指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與運送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任何人,或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實際將海上運送契約相關貨物交付給運送人之任何人,乃沿用1978年漢堡規則之託運人定義。另2009年鹿特丹規則,託運人之定義更為明確,包括「託運人shipper」及「單證託運人DocumentaryShip
per」二類。託運人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而單證託運人係指託運人以外之人,同意於運送單證或電子記錄中列名為託運人之人。公約相關權利義務原則上由「託運人」承擔,至於單證託運人之法律定位規定於該公約第34條第1項「單證託運人應承擔本章及第57條課以託運人之義務及責任,且有權享有本章及第12章所賦予託運人之權利及抗辯。
」,大體而言,託運人及單證託運人的權利義務基本上等視。法院得藉由法理方式,適用前述規則有關託運人之解釋。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訂艙單所示之客戶名稱雖為「大
也環保」,惟後方括號另註記「台將」,另有用意。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2貨物運送過程中,原告均與被告台將公司之負責人陳勝利連繫、磋商、確認報價、領櫃、到貨時點、裝船、費用、換單等事宜,有原告與陳勝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127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一第129-14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全順報關行經營者 林綉錦 具結證稱:被告台將公司委託我們,我們依據其指示製作託運單(見本院卷一第263-269頁)、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依被告台將公司指示提供上開文件予原告,擔心忘記而另括號註記台將;因被告台將公司要求以大也環保公司之名義出口,所以訂艙單客戶名稱記載為大也環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而上開託運單均已載明貨運之各項條件。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利到庭陳以:全順報關行均由我通知,原告就出貨部分與我聯繫,貨由我幫大也環保公司賣,因為客人是我的,我賺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至第三人大也環保公司負責人陳煌彰則到庭陳稱:我的橡膠料在臺缺去化管道,陳勝利稱或國外有買家,已談好費用,表示我僅需支付運費及報關行費用,陳勝利可收取每噸1,000元之現金,因大也環保公司在報關上才有資格,故以大也環保公司名義報關,其他均由被告台將公司去聯繫,我係依被告台將公司指示直接匯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依證人林綉錦與陳勝利、陳煌彰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並佐以上開LINE對話、電子郵件紀錄,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台將公司託運單之指示安排貨運,並填載提單,雙方就貨運各項要點合致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大也環保公司僅依陳勝利之指示支付運費,且為便利報關,故前揭出口報單報以大也公司之名義出口,應認被告台將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2項目之託運人。
⒊被告雖抗辯:其向大也環保公司回報是否同意報價每單位美
元470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予大也環保公司,實際運費亦由大也環保公司支出,可知大也環保公司與原告合意運費;又大也環保公司於出口前與被告核對運送之內容物、重量及回報船期,並委託環湖公司拖運,由大也環保公司決定出口價云云,並提出其與大也環保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第213-217頁、第229頁、第231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2頁)等件為證。惟上揭證物為大也環保公司與陳勝利間內部連繫、核對託運物,非原告所得知悉。況且,該貨物運送過程中,除運費支付外,原告均未與大也環保公司連繫出貨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代理大也環保公司與原告議定運貨事宜。故應認被告台將公司與大也環保公司僅約由大也環保公司負擔既定運費之支付,乃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原告應其安排,收受大也環保公司之運費,並開立發票予大也環保公司,應無礙原告與被告台將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被告抗辯:大也環保公司為貨物之託運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按「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
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運送人交付載有電放字樣之載貨證券副本或影本,雖已非原本意義之載貨證券,惟仍得作為承攬運送契約之佐證,但不能僅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即逕認即為託運人,應再參諸其他文件與運送磋談過程之事證。查原告交予被告台將公司有加註「SURRENDERED」之8802、8803、8805-A提單影本,可知其等同意以電報放貨方式履行。而8802、8803提單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為被告台將公司,益徵被告台將公司為上揭貨物之託運人。雖8805-A提單上之託運人為CHENGFEN
GCOMMERCIALFIRM(外國法人),惟係由被告台將公司通知全順報關行,再由全順報關行聯繫原告更改之結果,亦顯示由被告台將公司主導提單之記載,其為託運人無訛,該外國外人至多為單證託運人。
㈡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被告諭承公司為運送契約(載貨
證券關係)之託運人,被告台將公司非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⒈查原告簽發之8801提單所載Shipper為被告諭承公司,如前
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再查,該貨物之訂艙單所載客戶為被告諭承公司,以被告諭承公司名義出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提單上所載之SHIPPER即為託運人意思,被告諭承公司為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又該提單影本雖無SURRENDERED之記載或原告之簽名,惟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諭承公司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未列名於單證之大也環保公司無涉,大也環保公司僅係依陳勝利之指示負擔運費,故無礙於被告諭承公司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將公司為承攬運送之託運人,無非係以前揭
其與陳勝利之LINE對話紀錄、訂艙單等件為據。惟被告台將公司非8801提單所載之託運人,陳勝利除具被告台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亦為被告諭承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亦有可能代理被告諭承公司與原告連繫貨運事宜。
而且其陳以:因被告諭承公司之年度營業額甚少,故該貨物係以諭承公司名義出口,其不知訂艙單之客戶名稱為何另括號註記台將,該訂艙單非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堪認託運人為被告諭承公司,非被告台將公司。是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將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費用,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被告台將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之費用,為有理由;原告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諭承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之費用,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均尚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之目的港口費
,且因貨物遲未提領,導致產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文件、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第239-242頁)。被告否認上開文件、發票形式上真正,並抗辯:本院卷一第251、252頁之統一發票,列有吊櫃費、提單費、電放費,可知大也環保公司已支出目的港口費云云。惟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函詢德翔公司,該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函覆確認為其要求原告支付之費用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被告前揭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及目的港口費已支出等抗辯,並不可採。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費用之請求:
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亦有明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目的港口費為必要之支出,為被
告台將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577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託運人即被告台將公司給付目的港口費48,710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為
必要之支出;被告則抗辯: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係因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衍生之支出,若未遲延受領,即無此支出,性質核非必要費用云云。按貨櫃延滯費(DEMURRAGE)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海關銷毀費(LONGSTAY)則指該航次貨櫃依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始終未有收貨人提領,且託運人亦拒不處理,最終於目的港由海關或其同意之殘值商辦理貨物銷毀所產生之費用,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查本件貨運之交易條件為CIF(Co
st,Insurance&Freight),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一第479頁),自應由託運人負擔運費,而非由購買運送物之買方即受託人負擔運費。而逾期提領貨物非可歸責於原告,上開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為原告處理貨物逾期提領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本於民法第660條、第577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將公司給付貨櫃延滯費316,790元、123,921元、海關銷毀費409,
028元、208,507元,為有理由。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547條、第268條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無庸審究。
③綜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費用,分別得請求被告台
將公司給付774,528元(48,710+316,790+409,028=774,528)、332,428元(123,921+208,507=332,428)。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費用之請求:
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33條定有明文。再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66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運送人支付之所有費用,貨商應負責任;所謂貨商,係指託運人、受貨人、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貨物所有人、任何擁有或有權擁有貨物所有權之人;所謂費用,包括運費、空艙運費、額外運費、距離運費、附加運費、延滯費、堆儲費、預付費、共同海損或海難救助費或兩者併計之費用、以及其他一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所支付、承擔或負擔之支出、費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錢債務,不論最初是否由運送人所遭受、蒙受或支付。且按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強向受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40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目的港口費、貨櫃延
滯費、海關銷毀費,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均為運送之對價,至於受貨人未取貨之原因為何,為託運人與受貨人間之契約責任問題,身為託運人之被告諭承公司,仍應本於運送契約負責。是原告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諭承公司給付目的港口費10,605元、貨櫃延滯費59,289元、海關銷毀費81,806元,合計151,700元,為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運費由大也環保公司負擔,故上開必要支出或運
費均應由大也環保公司負擔云云。惟本件已認定託運人為被告台將公司、諭承公司,即應由其等負擔運費及必要支出。而被告與大也環保公司就既定之運費雖有約定,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必要支出、運費亦約定由大也環保公司負擔,故其前開應由大也環保公司負擔上開支出、運費之辯詞,並不足取。
⒌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本件運送物之權利已移
轉予受貨人,託運人之處分權已停止,故上開費用、運費不應由託運人負擔云云,並提出陳勝利與原告間之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惟查,依該譯文所示:「原告業務人員:海防回覆,還沒有收到要提貨的通知.....SO:8802&8803確定沒有領」(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勝利其後雖稱:「中國說已經把櫃子提走了」,惟若依陳勝利所述受貨人已領走貨櫃,豈會產生貨櫃延滯費、海關銷毀費?故陳勝利上揭譯文之說詞,與實情不符。又依譯文所示:「原告業務人員:8805-A已經換DO還沒報關,其他,還沒換DO......8805A越南回應,收費人不提櫃,要還DO。他還DO,我叫他一併提供棄貨切結」(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陳勝利於審理時亦陳稱:其中一櫃已換小提單,因為外國洗櫃費太高,所以買方不願意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依上述譯文及陳勝利當庭陳述,可知8802、88
03、8801貨物均未換小提單或請求交付貨物,而8805-A換小提單後再返還之,並未提櫃,難謂受貨人已請求交付。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謂運送物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是被告仍應負擔運費及費用。。
⒍被告又抗辯:原告應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將貨物寄存,進
一步向法院聲請拍賣,故上開費用、運費與被告無涉云云。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所謂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所生之港埠寄存相關費用,得以受貨人之費用支付,係指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受貨人本於運送契約欲主張領貨權利時,應對運送人負擔之義務,亦即該海商法第51條第1項是課予受貨人領貨權額外負擔給付港埠倉儲保管費用之義務,不能逕謂託運人本應給付之運費或必要支出得予免除。故被告不能執前開規定作為免除給付義務之依據。
⒎被告另抗辯: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運送人所受之損害,非
由被告所致,託運人毋庸負責云云。惟海商法第5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債,與實質上為運送對價之延滯費、海關銷毀費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被告台將公司給付原告1,106,9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諭承公司給付原告15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台將公司、諭承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編│提單記載之SHIPPER│S/O│訂艙單記載之│裝船日││號│││客戶名稱│實際到達日││││││(民國)│├─┼────────────┼───┼──────┼───────┤│1│TAIJUMPENTERPRISESCO.│8802│大也環保│106年2月23日│││,LTD(即被告台將公司)├───┤(台將)├───────┤│││8803││106年3月1日│├─┼────────────┼───┼──────┼───────┤│2│CHENGFENGCOMMERCIAL││大也環保│105年9月29日│││FIRM(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8805-A│(台將)├───────┤││)│││105年10月12日│├─┼────────────┼───┼──────┼───────┤│3│YUCHUNGENENGINEERING││諭承│106年3月9日│││CO.,LTD.│8801│(台將)├───────┤││(被告諭承公司)│││106年3月14日│└─┴────────────┴───┴──────┴───────┘
附表二┌─┬──────┬───────────────┐│編│運送貨物│相關費用支出││號││(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目的港口費:48,710元││││貨櫃延滯費:316,790元││││海關銷毀費:409,028元││││合計774,528元│├─┼──────┼───────────────┤│2│附表一編號2│貨櫃延滯費:123,921元││││海關銷毀費:208,507元││││合計332,428元│├─┼──────┼───────────────┤│3│附表一編號3│目的港口費:10,605元││││貨櫃延滯費:59,289元││││海關銷毀費:81,806元││││合計15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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