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06號
原告 謝來湖
被告謝 楊招治 (已歿)
謝國楨 原住臺中市豐原區社皮里中正路695巷
謝國揚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謝楊招治 、謝國揚之繼承人併應就被繼承人謝楊招治、謝國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謝楊招治、謝國揚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且被告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昌樹、謝明朗、謝志卿、謝椿祥均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員簡調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昌樹、謝明朗、謝志卿、謝椿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諭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楊招治、謝國揚已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死亡,原告應補正謝楊招治、謝國揚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原告僅於111年6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昌樹、謝明朗、謝志卿、謝椿祥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謝楊招治、謝國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追加謝楊招治、謝國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謝楊招治、謝國揚於本件起訴前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仍以死亡之謝楊招治、謝國揚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其中被告謝楊招治、謝國揚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起訴仍以已死亡之謝楊招治、謝國揚為被告,原告該部分起訴自非合法,已遭駁回如上。基此,原告對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至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