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原告 張晴茹

被告 王紹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錢文迪 」之人借貸,因事後無力還款,經「錢文迪」介紹倘依暱稱「滔滔江水」之指示代為提領、放置款項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且若係正當賺錢途徑,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放至指示地點之必要,詎其雖已預見「錢文迪」、「滔滔江水」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工作恐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仍因貪圖報酬以抵償積欠「錢文迪」債務,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錢文迪」、「滔滔江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佯以國立交通大學副校長助理杜小姐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待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原告訛稱:工程發包需先支付10%材料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5時33分許,臨櫃匯入1873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續由被告依「滔滔江水」指示取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經「滔滔江水」告知密碼後,於109年10月30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提領現金15萬元,復依「滔滔江水」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前開款項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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