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89號

原告 林基銓

被告 李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恩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基銓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110年10月1日前清償,詎被告迄今未還款,甚至拒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39,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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