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14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郭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暨約定書條款第19條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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