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原告 許賢仁
被告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9年度司執字第56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由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分配表,嗣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間,為繳納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約定原告每期應繳納7,500元,共84期,嗣因原告無力繳納,經被告結算後通知原告尚積欠33萬3,000元,另原告向被告辦貸款時,分別付給訴外人 鍾惠芬 、 劉芳珍 2萬9,000元、1萬1,000元,這4萬元的代辦費用應予以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4、20之項次,超過33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立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由立榮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兩造與立榮公司於106年6月23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63萬元,原告應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84期,每月付款7,5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3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約定系爭本票免除作為拒絕證書,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惟原告自108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僅清償17萬4,700元,尚有45萬5,300元未清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為擔保本票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45萬5,300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因被告就其中48萬元之債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故執行處拆分成2筆,就有抵押權之部分優先受償,另訴外人鍾惠芬、劉芳珍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縱原告有給付上開2人4萬元,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系爭本票、轉帳明細、民事聲明參與分配暨陳報債權狀、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計畫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110至12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足認原告向立榮公司以63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現金價為40萬元),每月應繳付7,500元,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計算,如未按時清償,則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立榮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撥款40萬元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僅清償17萬4,700元,尚有45萬5,300元未清償。是以,被告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本票裁定,就本金債權45萬5,3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明參與分配,而利息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5月7日以年息20%計算為16萬9,646元,則本金與利息債權合計為62萬4,946元,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有48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此部分列於系爭分配表第14項次優先受償,餘14萬4,646元為普通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第20項次,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僅積欠被告33萬3,000元,且付給訴外人鍾惠芬、劉芳珍2萬9,000元、1萬1,000元,共4萬元的代辦費用應予以扣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僅積欠被告33萬3,000元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鍾惠芬出具收受2萬9,000元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縱認原告有給付上開2人共4萬元,原告亦未舉證上開2人是為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收取費用,而得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4、20之項次,超過33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4、20之項次,超過33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