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告金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被告 戴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於任職期間,因被告個人疏失,致原告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被告承諾於3個月內賠付清償27萬元,此有民國110年9月16日還款協議書為憑,詎屆期被告僅還款12萬元,迄尚欠15萬元未償, 爰依 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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