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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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告 張致寧
被告 吳沐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24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程序費用224元=28,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