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星撰
被告 劉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9,332元(其中本金131,226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