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嗣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一七之二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行攜帶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秤重),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自首,始悉上情,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一三九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內有微量海洛因,無法磅秤)可資佐證,而該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一三九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亦有本院之裁定書、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一九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行攜帶注射針筒一支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與注射針筒分離,依法應均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