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輔助參加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住同上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應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原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將所持有3億1,840萬3,043股份別轉讓予好聽股份有限公司8,915萬2,852股、悅悅股份有限公司7,
004萬8,670股、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8,762萬8,670股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7,157萬2,851股,並改派甲○○、任穎珍、 陳聖一 、 吳華潔 、 陳明暉 、 郭令立 、 簡泰正 、 胡世芳 、 郭莉真 以華夏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 林恒志 以華夏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暨原告買回股東萬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公司)所持有36萬7,730股,經輔助參加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行政處分書,許可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在案。詎被告以96年7月5日院台經字第0960088193號函認前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於96年8月6日以輔助參加人係獨立機關,就個案為具體決定時,被告不得逕行撤銷輔助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且輔助參加人所為前述許可之行政處分,既非違法,又未逾法定之救濟期間,被告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況華夏公司改派董監與訴願人買回股東萬世公司之36萬餘股份,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輔助參加人為作成本件被告所撤銷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關事實自有深入之了解,本院認輔助參加人有於本件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