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