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五字第六五─九九六二○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 伊業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即過戶他人,當時所有違規罰款應都已繳清,並無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接到投監五字第六五─九九六二○一號裁決書時,有到監理站查詢,發現前開舉發通知單沒有異議人之簽名,也沒有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RJ∣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五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一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車車裝雷達測速發現後,執勤員警隨即舉紅旗攔車,並告訴車主有超速行駛,請車主出示駕照、行照,並開罰單,而請駕駛簽名時,該駕駛說只要撕下給他即可,不用簽等事實,業據本件舉發之承辦警員 黃福成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中監投字第九一○一三四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從而上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上開異議意旨,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月年三月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