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旋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且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七四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被告甲○○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判決書二件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雖僅一次,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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