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六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至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項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乙案,依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往豐田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 蘇松武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松武人車倒地,受有頭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亦有上開案卷可憑。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既係生命法益,則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為蘇松武即原告之夫至灼;至原告縱因其夫車禍受傷有醫藥費之支出,並因喪夫而精神深感痛苦,有慰撫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其仍屬因被告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至為灼然。原告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遽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