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施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乙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吉仙宮前時,趁吉仙宮內夜間無人居住而乏人看顧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宮內放置香油錢之保險櫃一只得手;惟於搬動該保險櫃至吉仙宮中堂時,因保險櫃滾落樓梯造成巨響,適為清運垃圾之清潔工發現,遂即時通知吉仙宮附近擺設檳榔攤之 魏廷逸 ,再由魏廷逸一面報警前來,另一方面亦通知吉仙宮之負責人甲○○前來處理;嗣經前來處理之警方於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二十一號附近當場予以逮捕,並取回上開遭竊之保險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吉仙宮之管理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魏廷逸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領回保險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悟向善之素行,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因一時貪念所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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