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當天因吃了燒酒雞及感冒藥,駕車途中感覺疲累,才停靠路邊休息,並未撞及電線桿,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僅要求警員不要施任何手銬,並未辱罵員警,絕無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惟查,被告如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電線桿,為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時,乙○○竟揮拳攻擊警員甲○○,嗣又於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對甲○○以台語「你媽,警察算什麼,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而當場侮辱甲○○之情事,業經原審依證人甲○○之證述、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執勤員警甲○○之報告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等事證認定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憑採,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