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有麻藥、妨害家庭、藥事法等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妨害家庭、藥事法及多次麻藥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