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原欲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四○五號、四○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每坪二萬元,總價三十五萬元之條件出售。於徵詢當時土地共有人 劉立業 並經其拒絕後,即以相同之條件出售與被告。
(二)嗣在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被告因前揭二筆土地尚有共有人劉立業,為避免土地使用發生困擾,遂要求原告一併將同地段四○五之一號過戶予伊,因該土地業已編列為道路預定地,價格難以確定,且政府何時發放補償金亦不確定,加以被告手中現金有限,兩造乃口頭約定,由原告先將斗六段第四○五之一號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待將來政府完成徵收發放補償金後,再由被告將補償金如數交付原告收受。
(三)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受領斗六段第四○五之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總計金額為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迄今仍拒絕依照前揭約定交付該補償金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立業、 蔡清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買賣之標的確為斗六段第四○五號、四○五之一號及四○五之二號
等三筆土地,否認兩造間曾有被告須返還四○五之一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四○五號、四○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每坪二萬元,總價三十五萬元之條件出售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原告另將同段四○五之一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利被告之使用,俟被告將來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即返還該補償金與原告,詎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後,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買賣之標的確為斗六段第四○五號、四○五之一號及四○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渠等間未有其須返還四○五之一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依據買賣契約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四○五號、四○五之一號、四○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就四○五之一號土地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先將斗六段第四○五之一號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待將來政府完成徵收發放補償金後,再由被告將補償金如數交付原告收受?經查:
(一)兩造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所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為斗六段第四○五號、四○五之一號、四○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價格一欄則為「以上」全部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整,其後承辦代書即證人蔡清得送件之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前述三筆土地均為買賣之標的,價金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五千八百零四元,合計三十五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該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括四○五之一號土地,僅其餘二筆土地計算價金云云,應非事實。又土地買賣於國人觀念及交易實務上均極為慎重,加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專業之土地代書承辦,則買賣契約書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所稱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設定任何擔保以為保障(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顯與常情有違。
(二)原告所提訴外人劉立業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有「乙○○○在民國六十五年六月間,有意出售其所有斗六段四○五號、四○五之二號共業建地,‧‧但鄰地四○五之一號之道路用地九坪餘因無法估價而不包含在內,‧‧‧,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條件‧‧」等語,然此為其要約劉立業買受土地之條件,與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徒以該證明書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括四○五之一號土地,亦非可採。又證人蔡清得對本院訊問兩造間有無前述約定時,答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先將斗六段第四○五之一號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待將來政府完成徵收發放補償金後,再由被告將補償金如數交付原告收受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既未有原告所稱之前述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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