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嶧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嶧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嶧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鄭嶧聖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6年9月12日、100年2月2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被告鄭嶧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30之18號現居臺南市鹽水區下中里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嶧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美樂地」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延平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測得鄭嶧聖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嶧聖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