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8、8644、8699、8752、8765、9476、9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欄第12至15行原記載「故『為』採
取救護傷患與報警處理方式反於肇事後棄車逃逸現場」,應更正為「故『未』採取救護傷患與報警處理方式反於肇事後棄車逃逸現場」。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行為欄第6至9行原記載「徒手竊取蔡岳
洋所有置於貨車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之『Samaung』手機1支」,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蔡岳洋 所有置於貨車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之『SAMSUNG』手機1支」。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地點欄原記載「臺南市○○區○○路『2
86號巷口』」,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286巷口』」。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行為欄第4至6行原記載「竊取『 陳姿婷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應更正為「竊取『 吳春鳳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
二、故核被告周東照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及十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七及八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及八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部份,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1件肇事逃逸犯行、8件竊盜犯行及2件竊盜未遂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與 方怡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方怡婷受有右上肢挫傷、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方怡婷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因生活困窘而臨時起意為本件10次竊盜之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該2次竊盜均遭人發現而行竊未遂,及其餘8次竊盜所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具領或尋回,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罪名及刑度│├──┼─────┼───────┼──────────┼────┼────────┤│一│101年5月22│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 陳家祿 │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晚間6時│正南路52巷85號│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徒刑肆月,如易科│││40分許│前│匙,逢陳家祿未於現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際,竊取陳家祿所管││仟元折算壹日。│││││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58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101年5月29│台南市東區中華│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蔡岳洋│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上午10時│東路二段323號│所有,見蔡岳洋管領使││徒刑參月,如易科│││30分許│前│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碼2A-2523號自用小貨││仟元折算壹日。│││││車未上鎖,故打開車門│││││││,入內行竊財物,徒手│││││││竊取蔡岳洋所有置於貨│││││││車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之SAMSUNG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1-09586號),得手後逃│││││││逸離開現場。│││├──┼─────┼───────┼──────────┼────┼────────┤│三│101年6月8│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 林岳琛 │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晚間6時│華路1000號前│所有,見林岳琛管領使││徒刑貳月,如易科│││許││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碼C7-0506號自用小貨││仟元折算壹日。│││││車未上鎖,故打開車門│││││││,入內行竊財物,徙手│││││││竊得置於駕駛座旁之5│││││││元硬幣2枚。得手後逃│││││││逸離開現場。│││├──┼─────┼───────┼──────────┼────┼────────┤│四│101年6月9│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 黃緯騰 │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晚間5時│山南路119巷57│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徒刑肆月,如易科│││14分許│號前│匙,趁黃緯騰未於現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際,竊取黃緯騰所管││仟元折算壹日。│││││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9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五│101年6月13│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 溫德昌 │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3時│華路8之7號前之│所有,見溫德昌管領使││徒刑參月,如易科│││20分許│統一超商│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碼257-GV號自用大貨車││仟元折算壹日。│││││未上鎖,故打開車門,│││││││入內行竊財物,徒手竊│││││││得置於車內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手機納入自己控制之下│││││││,並置於騎乘至現場之│││││││腳踏車籃內逃逸。│││├──┼─────┼───────┼──────────┼────┼────────┤│六│101年6月18│台南市永康區南│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陳姿婷│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中午12時│台街154巷18號│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徒刑肆月,如易科│││30分許│前│匙,趁陳姿婷未於現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際,竊取陳姿婷所管││仟元折算壹日。│││││領使用之車牌號碼│││││││LBH-572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七│101年6月18│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 陳秋男 │犯竊盜未遂罪,處│││日中午12時│華路26號前│所有,見陳秋男管領使││有期徒刑貳月,如│││40分許││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碼2672-JP號自用小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未上鎖,故打開車門││。│││││,欲入內行竊財物,遭│││││││目擊證人 蔡肯成 發現並│││││││上前制止而未遂。│││├──┼─────┼───────┼──────────┼────┼────────┤│八│101年6月18│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李 國財 │犯竊盜未遂罪,處│││日下午1時│華路286巷口│所有,見 李國財 管領使││有期徒刑貳月,如│││11分許││命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碼943-SH號自用大貨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鎖,故打開車門,││。│││││欲入內行竊財物,遭李│││││││國財及 蔡孟偉 發現並上│││││││前制止而未遂。│││├──┼─────┼───────┼──────────┼────┼────────┤│九│101年7月7│台南市安南區海│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吳春鳳│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上午11時│佃路一段246巷│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徒刑肆月,如易科│││50分許│66號│匙,趁吳春鳳未於現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際,竊取吳春鳳所管││仟元折算壹日。│││││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221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十│101年7月8│台南市東區 東寧 │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 陳靜雯 │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2時│路217號│所有,趁小林木瓜牛奶││徒刑參月,如易科│││許││店內店員陳靜雯未注意││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際,徒手竊取陳靜雯││仟元折算壹日。│││││所管領之捐獻箱3個,│││││││竊得其內現金共250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十│101年5月22│台南市永康區中│周東照駕駛竊得之XFF-│方怡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一│日下午6時│華路與勝華街口│658號重機車,沿中華││逸罪,處有期徒刑│││50分許│。│路行駛,行至中華路與││陸月,如易科罰金│││││勝華街口,未注意車前││,以新臺幣壹仟元│││││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折算壹日。│││││718-ENM號重機車,由│││││││勝華街停等綠燈後起步│││││││行駛之方怡婷發生擦撞│││││││,並使方怡婷受有體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周東照騎乘│││││││竊得之贓車,擔心為警│││││││查獲竊盜犯行,故未採│││││││取救護傷患與報警處理│││││││方式,反於肇事後棄車│││││││逃逸現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