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嶧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嶧聖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鄭嶧聖於101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美樂地」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測得鄭嶧聖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為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嶧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而其為警查獲時,亦有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多語之情形,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其飲酒後已不能為安全駕駛,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1.以被告鄭嶧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併審酌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母親患有憂鬱症,妻子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均需被告扶養、照顧,若被告入獄服刑,將喪失工作,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母親及妻子亦將無人照料,爰請求依刑法第61條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第一次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二次則於99年間酒後駕車再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再犯本案之同一罪名,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於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三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亦反映被告意志力薄弱、有再犯之人格特質,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即非有據。至刑法第61條係於該條所列之罪,情節輕微,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始有該條予以免除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而得予減刑之情,自無同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可能,另被告為累犯,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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