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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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告 蘇昱綺 被告 林克臻 原告與被告林克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報告義務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以明原告嬰兒 鄭尚 發生腦性麻痺結果之原因,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0元【計算式:5,510+3,000=8,5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