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星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星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天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莊勝松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松共3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謝天星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跟監謝天星進入臺南市○區○○路2段5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30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天星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員警詢問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提及「承認販毒與交保」之相關問題,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過程語氣和善,並無不當之措辭或威脅、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情緒平穩,意識清楚,甚至被告於因抽血而暫停製作筆錄期間(錄音並未中斷),仍與員警閒聊案情,員警向其保證會如實製作筆錄,其他則交由檢察官、法官裁決,雙方互動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葉寶文 於本院就警詢經過證述無訛(院卷第76-87頁),且稽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或稱係受莊勝松委託購買毒品,或否認有從中牟利,顯然未因考量交保與否而全然坦承販毒,足認其警詢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原抗辯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員警以交保為由加以脅迫、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且此心理壓力持續至偵查中云云,惟由上述可知,被告之警詢供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因擔心交保問題而受影響,則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自無瑕疵可言,得作為本案證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不再爭執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院卷第119頁反面),惟仍予敘明如上。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原否認證人莊勝松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罪,而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莊勝松之借貸事宜資為抗辯,嗣經證人莊勝松到庭作證後,又改稱係受莊勝松委託代購毒品,最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坦承犯行。經查:附表所示3次毒品交易情節,業經證人莊勝松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於本院除表示係其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外,就附表所示交易情形之證述大致與偵查中所述相符(院卷第105反面-106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幫莊勝松調取毒品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但會從中拿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100年他字第3799號卷第42頁),是其有從量差中牟利,應堪認定,則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其行為自構成販賣毒品,不因係受託代購或自行銷售而有所差異,故證人莊勝松雖於本院證稱其委託被告代購毒品,然此與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牟利之意思而該當販賣罪責,並無直接關連。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3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利潤雖非至鉅,惟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其自身亦染有毒癮,為圖施用之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合計新臺幣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量刑及沒收│││││(新臺幣)││├──┼──────┼──────┼─────┼────────────┤│1│100年8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5,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16時58分許│蔦松一街附近││ELIYA牌行動電話機壹支(││││之「三老爺宮││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9月17日│同上│2,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14時18分許│││ELIYA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10月22│同上│5,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日23時03分許│││ELIYA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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