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3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凱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層林1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日,陳信凱接獲警方之採驗尿液通知書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且被告於101年5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1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甫於100年5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復因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該案嗣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前揭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本就施用毒品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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