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0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附近某處,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慶仔」之成年男子。嗣該「慶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詐稱因網路購物時匯款之帳戶有誤,將每月遭扣款,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111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8年8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
話聯絡丁○○,詐稱因交易面膜時,丁○○匯款之帳戶有誤,要求丁○○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匯款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1時46分、22時25分許,陸續匯款1萬8999元、2萬9999元共4萬8998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經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丁○○於分別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2、13頁,院一卷18至28頁)、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9頁)、被害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警卷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慶仔」,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被害人甲○○、丁○○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
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慶仔」,再由「慶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丁○○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被害人甲○○、丁○○分別受有2萬1111元、4萬8998元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