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正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本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本館路口之某烤鴨店購物時,為警發現其手背上有針孔痕跡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褲子左後口袋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3月10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良好,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