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上訴人 許洧睿 原名 許文福 .
李沛縈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許洧睿、李沛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許洧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伊雖自白犯罪,惟對販賣次數、重量、金額、時間、地點之供述前後歧異,證人 曾國俊 對於有無向伊購毒, 李柏陞 對於購毒的次數、金額、數量、如何聯絡交貨, 劉啟新 對於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是否為購毒價款,均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其等證詞均無從採為佐證。李沛縈亦證實三萬元匯款是伊騙劉啟新有東西進來所匯,且監聽譯文並無直接述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所交易毒品確屬海洛因或 甲基 安非他命,原判決均採為論罪依據,除採證違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李沛縈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洧睿固曾自白犯罪,惟就販賣之次數、重量、金額、時間、地點及伊是否知情等供述,前後多所出入,證人曾國俊究竟有無向伊購毒,所證亦屬不一,況如以高價購毒,何以證稱不清楚重量多寡,此與一般購毒常情不符,證詞無可採信,如伊確有共同販毒,曾國俊撥打行動電話時,伊直接與其洽談購毒數量、價金即可,何需再將電話轉接許洧睿,伊與許洧睿雖均曾自白交付毒品予李柏陞,然其等就毒品數量、金額等所稱相互歧異,另證人李柏陞、劉啟新分別就購毒對象、次數、數量、價格、時間等等,所述亦均有出入,劉啟新所匯入銀行戶頭三萬元,如屬價款,既已清償部分價款,何以仍證稱尚欠伊六萬元,證詞可議,而卷存監聽譯文均無直接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何能做為曾國俊、李柏陞、劉啟新所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於伊處及確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佐證,證人 李金瑞 亦證實該款是李柏陞欠伊精油的錢,足見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均無從採為犯罪之佐證,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有瑕疵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法,且伊行為亦僅屬幫助犯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許洧睿於第一審之自承販毒,李沛縈供承確曾出資單獨或與許洧睿一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曾國俊、李柏陞、劉啟新確有與其電話聯絡,有與許洧睿指示李金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柏陞,劉啟新匯入之三萬元,是伊要他清償部分購毒款項之供稱,證人許洧睿、李沛縈、曾國俊、李柏陞、劉啟新、李金瑞之證詞,參酌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摘要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存摺影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葡萄糖、夾鍊袋、資料夾、電子秤、手機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憑許洧睿全部坦承及李沛縈部分供承,採信證人曾國俊、李柏陞、劉啟新所證向上訴人等購毒之證述,並參酌確屬上訴人等與曾國俊等人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內容及上揭證據資料等為據,認上訴人等有共同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非單憑上訴人等所陳為唯一論罪之依據。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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