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名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名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春香 於民國10
0年1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66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董名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名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上之某公司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 胡如連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住處,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武營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蘇春香騎乘三輪腳踏車,同一時、地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董名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新富路駛出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車輛的前車頭與蘇春香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蘇春香並受有臉部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復發覺董名峯未戴安全帽且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02分許,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董名峯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董名峯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告訴蘇春香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三│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情形、道路狀況及雙方│││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之情形。│││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酒後駕車,應已不能安│││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全駕駛之事實。│││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董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德農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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