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 陳德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德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罪,本件檢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就上訴人搜索扣得之證據,係違法監聽結果所衍生之證據,不得作為上訴人施用毒品案之證據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六分許,為警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佐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搜索當日,伊朋友在伊房間內,抽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且伊當時曾喝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百咳能」感冒糖漿,因此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先前遭監聽之緣由,係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遭相關證人指述販賣海洛因,經警調閱有關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上訴人有與轄區涉及毒品人口聯絡之情形,認其販賣毒品之嫌疑重大,乃於同年十月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院審核後認合於規定,准以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三三○號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且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監聽。再者,上訴人經警執行合法之通訊監察後,因其通訊內容中有談及毒品暗語及疑似交易數量、金額之詞語,認上訴人有毒品犯罪(如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嫌疑,有進行搜索之必要,乃依法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審核認合於規定,爰以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九五三號准予核發搜索票,經原審調閱各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搜索票之核發,於法並無違誤,員警持前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不能以未查獲販毒等重罪之事證,即指該監聽、搜索違法。故上訴人以此爭執本件監聽、搜索所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認上開監聽、搜索所衍生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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