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6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橋下,徒手竊取馬達1台,並於同日載往屏東縣里○鄉里○路○○○號「海豐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71
2元之價格販售。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堤防邊之某竹子園內,徒手竊取 陳榮挺 所有之馬達1台,並於同日載往上開「海豐資源回收場」,以825元之價格販售。嗣經警清查轄內「海豐資源回收場」所收物品,由其登記表內所載內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挺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鄭淑芬陳啟章胡文化高文瑞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海豐資源回收場」登記簿資料、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7月6日12時許,在不明地點,竊取馬達1只;復於97年7月16日8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竊取陳榮挺所有之馬達1只,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第1件馬達係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橋下竊取,第2件馬達係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堤防邊之某竹子園內竊取(見97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應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竊取之地點為準,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惟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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